两份判决 托举“试管婴儿”生命之舟,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温情判决让原告实现为逝者延续血脉的心愿

Last update on 2025年09月15日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作为一种新兴医疗手段,在为生育困难的夫妻带来希望的同时,也随之产生各种新类型纠纷。医学实践带来的、法律法规所不能涵盖的新问题,给审判工作带来挑战。近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试管婴儿”陈某某诉淮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要求给付抚恤金案件(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以行政判决方式明确使用胚胎移植技术孕育、并于职工工亡后出生的子女,应该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而就在五年前,该院以民事判决方式审结陈某某母亲郭某起诉某医院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在郭某丈夫不幸工亡的情况下,依法判决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郭某实施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帮助郭某实现为逝者生儿育女、延续血脉的心愿。从出生到成长,法院用两次温情的判决,在法理和人情之间寻求平衡,接力托举这一特别而又厚重的生命之舟,着力营造全社会尊重生育的良好氛围。

图为法院庭审现场。

  丈夫不幸工亡,妻子请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郭某与丈夫陈某结婚后长期未能生育,于是想通过人工受孕的手段进行辅助生殖。2019年11月,夫妻俩在医院进行了胚胎移植前的准备手术,成功培育多枚胚胎。经商定,两人与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合同,决定冷冻9枚胚胎,待合适时机进行移植。

  可是命运无常,就在冷冻胚胎半个月后,一场工伤事故夺走了陈某年轻的生命。

  当丈夫工亡的消息传来,郭某悲痛万分:“结婚四年,我们一直想要个孩子,眼看着就能实现做父母的心愿,没想到他却遭此不幸!”

  想起尚在医院冷冻中的胚胎,郭某认为这是丈夫留存在世间的最后生命印记,决定要把他的血脉延续下去,于是向医院提出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可让她没想到的是,医院却拒绝了她的要求。一心想要继续完成胚胎移植手术的郭某,无奈之下将医院诉至法院。

  被告医院则认为,原告要求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的心情和意愿能够理解,但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身亡,再继续履行该医疗服务合同有所不妥。胚胎移植的生殖辅助活动还涉及人身权、人格权以及继承等法律问题,甚至社会伦理的方方面面,作为医疗机构,对该辅助生殖是否可以继续进行存在疑问,希望法院作出裁断。

  法庭之上,情理与法理在激烈地碰撞。原告坚持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医院则恪守规程认为不宜。法官的目光洞穿技术表象,直抵争议核心:陈某生前积极为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进行准备,延续血脉的意愿清晰强烈,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与其意愿相符;郭某诉请继续履行不仅是对生者的慰藉,符合公众普遍认同的传统观念和人之常情,同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继续为原告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孩子顺利出生,申请享受保障遭遇“法律规定空白”

  2020年4月,郭某成功实施了胚胎移植手术。历经孕育,2021年1月,伴随着一声嘹亮的啼哭声,“试管婴儿”陈某某顺利出生。

  这个由司法温情、人性光辉与医学科技共同关照的小生命,温暖了母亲郭某曾经受伤的心灵,也为全家人带来新生和希望。

  然而,生命降临只是序章,生活压力随之而来。陈某某的爷爷在陈某工亡后没多久,因病离开了人世,没有看到陈某某的出生。陈某某的奶奶在其出生后不久,被确诊得了重病,撇下了母子二人。原本还能依靠老人帮衬一把的郭某,现在要一个人把孩子抚养成人,艰难程度可想而知。

  经好心人告知,郭某了解到工亡职工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是,郭某代三岁的陈某某向社保中心提出申请。“如果能在孩子未成年阶段获得政府给予的生活保障,加上自己还年轻可以工作赚钱,这路也就不那么难了!”郭某这样想。

  可她再次遇到了难题。社保中心在审查郭某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据现有规定发出《不予支付决定书》,理由是,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职工工亡后,其遗孀通过解冻体外胚胎移植怀孕产子能够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陈某死亡时陈某某尚为体外胚胎形态,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以下简称《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供养亲属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而本案中的体外胚胎不属于遗腹子女范畴,因此不属于陈某的供养亲属范围,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对陈某某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

  依法判决认定,“试管婴儿”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对于社保中心认为陈某某不是遗腹子这一说法,郭某并不赞同。她认为,孩子与其工亡的父亲具有血缘上、法律上的父子关系,胚胎移植是夫妻双方商定事项,具有确定性,基于双方共同意愿生育的子女利益受损应给予救济。2024年8月,郭某以陈某某的名义将社保中心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社保中心表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职工工亡时间作为判定其近亲属是否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时点。如随意延长享受待遇时点,将体外胚胎视为遗腹子女扩大适用上述条款,会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不可预测的支付风险,也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在其父工亡时处于体外胚胎状态,但这一状态是由其父生前与其母亲通过合法医疗行为共同选择的生育方式所决定的,其受精、胚胎发育等阶段也已在其父生前完成,只是尚未实施移植手术,在空间上尚未处于其母亲体内,与自然受孕情况下的“遗腹子女”并无本质区别。

  另外,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应当受到平等保护,不能因孕育方式的不同及医学技术的介入而差别对待。陈某某作为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与遗腹子女并无不同,均属于需要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的子女。社保中心不能以其父工亡时,陈某某尚为体外胚胎形态,就否定其属于供养亲属范围。陈某某因父亲死亡,丧失经济来源和支持,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对“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进行救济的宗旨,故应依法认定陈某某属于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据此,法院支持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陈某某2021年1月至2025年3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0152.76元,并自2025年4月起根据江苏省人社部门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规定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18周岁时止。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解析

  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工亡职工子女属于其“供养亲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第一,法律具有滞后性,《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发布于2003年9月23日,实施于2004年1月1日。在《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实施时,我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尚处于发展阶段。基于当时的技术条件及应用情况,《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在制定时,无法完全预测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可能带来的所有情况。因此,不能仅以此类情形未在《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所列举的范围之内,就否定陈某某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回归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

  第二,从“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的实质要件上看,遗腹子女与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子女并无不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依靠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及“亲属无独立生活能力”为核心要件。而“依靠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以职工生前“已经实际供养”和“即将实际供养”为要件。《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将职工生前并未实际供养的“遗腹子女”也纳入“依靠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其目的就是为保护职工生前即将供养的尚未出生的子女的权益。而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子女与遗腹子女一样,在出生前都未被实际供养,在出生后都属于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的子女,也都因职工死亡而丧失经济支持,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旨在救济的“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之情形。

  第三,未成年人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不能因孕育方式的不同及医学技术的介入而被差别对待。经胚胎移植,原告出生,已转化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不应因其生命诞生的过程受到其父母对孕育方式的选择及医学技术介入的影响而否定原告与陈某之间“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法律上的关联,否则会使同样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的未成年人,因父母对生育技术的选择而遭受差别对待,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专家点评

  符合法治精神 充满人文关怀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友军

  本案系全国首例明确通过胚胎移植技术孕育、于职工工亡后出生的子女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行政判决,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及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对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一是回应科技发展,填补法律空白。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广泛应用,法律法规不能涵盖新兴医学实践所带来的新问题。本案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民法典对生命尊严的前置性保护,认定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属于供养亲属范围,有效弥补法律滞后性与医学科技发展之间的裂缝。二是践行优先保护,禁止差别对待。本案判决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明确了不能因父母对孕育方式的不同选择及医学技术介入而差别对待未成年人的权益,通过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传递了“幼有所育、弱有所扶”的价值温度。三是弘扬传统美德,引领科技向善。本案判决通过将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弘扬了养老育幼、维护家庭稳定的传统美德,回应了“生育权平等保护”的社会关切,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裁判导向,引领科技向善,为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提供了鲜活的司法样本。

  本案的审理展现了司法机关在新技术应用与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一方面通过裁判填补法律空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通过个案推动立法和政策完善,体现了司法裁判与社会治理的良性互动。其裁判理念与说理逻辑,对同类涉科技伦理、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赵德刚 王淑臣 孔冬冬

编辑: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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